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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发布违法医疗美容广告,向广告主索要赔偿未获法院支持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1/12/20 14:23:37 人气:159

【民事判例】发布违法医疗美容广告,向广告主索要赔偿未获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涉案广告的经营和发布者,对涉案广告未尽审查义务,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及变相发布医疗广告,导致涉案广告发布后次日即被删除,虽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时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广告宣传业务的经营者,理应对被告是否取得相应审查证明进行审核,且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于不符合广告法规定的有权拒绝刊登发布,而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仍选择发布,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广告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处罚系因其违反了法律规定,而非涉案广告内容本身具有违法性,与《协议》中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约定不符。被告因自身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不能将因自身违法行为所遭受的后果转嫁给被告,否则等同于对违法行为的放任,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初衷,减轻了责任人的违法犯罪成本,有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核心价值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行政处罚金1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29民初1938号

原告:重庆犇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后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5URWYD0U。

法定代表人:周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星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18号崇扬逸城国际商业裙房幢2-商业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613GXJ4R。

法定代表人:符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犇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壹科技”)与被告重庆市星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颜医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犇壹科技法定代表人周雷、被告星颜医美法定代表人符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犇壹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费1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700元的行政处罚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媒介推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在其爱上城口微信公众号为被告发布广告宣传一条,合作费用1700元。2021年3月29日广告发布当天,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该条宣传中,被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情况,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广告宣传,导致出现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次,虽“惊!城口这家医美诊所一定要曝光!原因竟是……”这条广告宣传标题、内容均未标明其为广告,但该信息是被告以通过黑医美的乱象,来达到展示和推广其业务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2021年9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合作费用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颜医美辩称,本案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发布广告,其诉称的合作费1700元实际是广告服务费。涉案广告因违法被查处后即终止发布,原告未继续提供广告发布服务,故被告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则是放纵了违法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及《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全权负责涉案广告的设计、制作及发布,未审核被告是否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亦未向被告索要,广告制作好后未交被告审查直接发布,系原告自身不专业、不作为。被告系因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被罚款,而非因广告内容,不符合《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因原告发布的违法广告已被市监局处罚,原告所遭受的处罚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29日,星颜医美作为甲方,犇壹科技作为乙方签订《媒体推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应提供的广告服务是在爱上城口微信公众号发布广告宣传一条,发布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广告宣传费用为1700元。《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发布的信息内容需真实可靠,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条例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如有产生用户投诉和由于甲方发布的信息所引起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等后果,甲方应负全部责任,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第二款“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广告内容及款项后根据甲方要求,按时发布广告,如有其他广告时间抵触,双方协调调整广告发布时间;乙方对于甲方刊登的广告内容,有权根据广告法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广告法规定的内容,乙方有权拒绝刊登发布。《协议》签订后,双方建立名为“星颜医美推广对接群”的微信群,在该群中就广告发布工作进行了对接。2021年3月29日,犇壹科技在其名为“爱上城口”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题为“惊!城口这家医美诊所一定要曝光!原因竟是……”的广告(以下简称涉案广告)。2021年3月30日,犇壹科技删除涉案广告。

市监局经立案调查于2021年7月6日向犇壹科技、星颜医美分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犇壹科技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其发布的涉案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构成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行为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违法行为,依法对犇壹科技处以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11700元的行政处罚;认为星颜医美系广告发布者,其委托犇壹科技为其发布的涉案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构成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行为,依法对星颜医美处以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28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7月8日,犇壹科技缴纳罚款11700元。2021年7月23日,星颜医美缴纳罚款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涉案广告的经营和发布者,对涉案广告未尽审查义务,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及变相发布医疗广告,导致涉案广告发布后次日即被删除,虽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时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广告宣传业务的经营者,理应对被告是否取得相应审查证明进行审核,且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于不符合广告法规定的有权拒绝刊登发布,而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仍选择发布,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广告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处罚系因其违反了法律规定,而非涉案广告内容本身具有违法性,与《协议》中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约定不符。被告因自身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不能将因自身违法行为所遭受的后果转嫁给被告,否则等同于对违法行为的放任,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初衷,减轻了责任人的违法犯罪成本,有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核心价值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行政处罚金1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犇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重庆犇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小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谢 佳

记 员   段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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