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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无底线食品当如何处理?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2/3/21 9:41:36 人气:94

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无底线食品当如何处理?

前段时间,网上披露了一些地方的市场监管局查处了带有下列包装信息的面向校园未成年人销售的食品。今年1月19日市场监管总局联合教育部、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开展面向未成年人无底线营销食品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工具箱’作用,综合运用登记注册、日常监管、执法稽查、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重点加强校园及校园周边等区域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和抽检监测,严厉查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标签标识不合法的食品;2.对商品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3.发布恶搞、低俗以及含有色情、软色情内容等违反公序良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4.为“三无产品”等法律、行政法规严禁生产、销售的产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5.生产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对违法情形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未向主管部门报告。”


如何确定面向未成年人无底线营销食品的法律适用,三部门的《通知》是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工具箱’作用,综合运用登记注册、日常监管、执法稽查、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这就意味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视情运用《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商标法》《电子商务法》的相应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含有上述图示包装信息的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从图片所示情况看应当属于预包装食品,基于《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 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之规定,所谓的“复方脑残片”“二货救心丸”“节操片”“贱男消失片”等称谓信息,包装上的卷烟相似包装装潢都是印制在食品预包装之上,且与食品包装物不能分离,应当属于“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的食品标签范畴。


图中所示的标注信息与《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3.5 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等条款规定不相符,应当构成触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行为。同时,由于“复方脑残片”“二货救心丸”“节操片”“贱男消失片”等称谓信息,包装上的卷烟相似包装装潢等出现在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上,又有悖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之规定,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未对违反本条规制规定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故而只能适用相应的商品所对应的法律调整规范,食品的违法问题就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应规定。


这些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包装上的“复方脑残片”“二货救心丸”“节操片”“贱男消失片”等称谓信息,包装上的卷烟相似包装装潢,自然是具有一定的宣传推广作用的,由于这些信息并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注信息,因而又有广告信息之属性,即有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及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规定之虞。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三十四条 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法》这些涉及食品标签标注的规定,表明食品标签标注是一个事关食品安全的重要项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又明确规定“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均属于食品标签范畴,上述图片信息都是食品包装上的信息,完全应当属于食品标签范畴。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讲,《食品安全法》与《广告法》属于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二部法律,难以后法优先、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作选择,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强调“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而《食品安全法》规制了食品安全标准,且图中所示的信息又与依据《食品安全法》授权制定的《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相符,《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设定了法律责任,上述违法情形完全可以适用该条款规定处理。


再次,对于《广告法》而言,虽然图片所示情形,可以认定为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之规定,然《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法律责任是针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类广告主体设定的,生产含有上述包装信息的企业可以认定为广告主,而销售这些商品的经营者却是不宜认定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由此销售上述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作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认定不适格。此外,虽然《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设定了罚款幅度较高且情节严重时的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种类,但对于上述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是无法处理到位的,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种类,能够比较彻底地处理上述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社会不良影响。


由此,就上述图片涉及的违法情形而言,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理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