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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在某直播平台销售参酒时宣传“萃取12年人参精华”等,经查证所用人参参龄未超过5年,存在虚假广告宣传,构成欺诈行为

作者:admin 来源:转载@久洋之法料 日期:2022/7/15 9:36:30 人气:765

【民事判例】某公司在某直播平台销售参酒时宣传“萃取12年人参精华”等,经查证所用人参参龄未超过5年,存在虚假广告宣传,构成欺诈行为

   【裁判要旨】

 上诉人某公司在销售案涉酒品时存在虚假广告宣传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夏××诉请某公司返还已支付购买酒品价款并按购买酒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上诉人称其所销售案涉参酒系合格产品,虽存在虚假宣传但未构成欺诈,对此,被上诉人所购买商品系食用品,上诉人虚假宣传、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产生购买该酒的意思表示直接关联,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应有权益,而消费者人身是否因商品导致直接损害并非三倍赔偿适用的必须条件,一审法院依查明事实、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判令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夏××系知假买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成立,且消费者知假买假亦非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上诉人据此主张免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855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金樽盛世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水宁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费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涵,女,19791023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翔,男,1998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上诉人泸州金樽盛世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金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海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金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3倍价款损失20385元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因虚假宣传损害被上诉人的消费权益,在本案中不成立欺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规定。1.本案上诉人被认定存在虚假宣传并不必然等同于成立欺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关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应包含:欺诈故意、欺诈行为、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四个层面的内容,消费者未因经营者的虚假告知或刻意隐瞒而做出不真实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主观上要购买的是合格合法的人参酒。根据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我国仅批准五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为食品原料。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只能买到不超过5年的人参酒产品才是合法合格的人参酒,他是不可能买到12年人参酒的,因为12年人参是不被我国法律允许加入酒产品的。第二,根据泸州市纳溪区市场监管局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销售的酒产品人参未超过五年。即上诉人销售的人参酒中的人参均属于前述规定的合法添加的人参参龄范围,可证实案涉人参酒为合格合法人参酒产品。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客观上购买的实际人参酒是符合其消费需求和意愿的,本案不存在因上诉人虚假宣传而导致其购买了不符合其购酒真实意思表示的产品。也就是本案缺乏“欺诈”要件中的让被上诉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要件,本案不能成立欺诈。2.被上诉人主张三倍赔偿应当基于“有损害”的事实情况下,在上诉人同意退还货款后,被上诉人实质上并无损失,其请求增加的三倍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销售的“参酒S/12”依法取得销售权限,且产品均经过检验检测,属于合格产品,对被上诉人在内的广大消费者不可能造成实质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因购买或服用上诉人销售的人参酒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第二,根据前述卫生部关于人参添加规定,就算被上诉人在市场上想要购买合法合格的人参酒,也是不可能超过5年的,事实上最终被上诉人买到的上诉人销售的人参酒也是我国法律允许添加范围内的合格合法酒产品,因此,被上诉人的消费者购买权益实际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即本案也不存在因上诉人存在的“虚假宣传”行为获得实际损害,上诉人事实上销售的人参酒并未违背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实际想要购买合格合法酒产品的主观意思表示和损害其消费权益。第三,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因直播间人员的不当宣传行为表示歉意,即使销售的人参酒合格合法情况下仍愿意退还消费者相应价款,同时并未主张在退款后退回全部酒产品,按照酒产品价格实际已经属于对其做出了相应补偿,在被上诉人无因购酒造成其他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无权再另外主张三倍赔偿。3.从常理而言,需要购买人参酒的消费者,必然对人参酒有所了解,因为这涉及到个人人身安全的重大权益,如果被上诉人明知不可能买到12年人参酒,发现了上诉人直播间销售人员的不当宣传内容后,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指出不当宣传内容,也有权向上诉人方举报,而仍购买所谓的12年人参酒产品,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知假买假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综上,本案上诉人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想要购买合格合法人参酒的真实消费意思表示已在客观上得以实现。上诉人同意退还购酒款且不退酒,已对被上诉人做出了补偿,在被上诉人并无其他实际损害下无权再主张三倍赔偿。一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而忽略审查本案其他事实和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实际权益有误受损害的情况下,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夏海翔辩称,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是欺诈的一种,应实行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购买食品并不需要对相关产品完全了解,本次购买只是本人的一次偶然的冲动消费,并非有意为之。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海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泸州金樽公司返还货款6795元及价款3倍的损失20385元,共计27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金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老窖养生酒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泸州参香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为参酒品牌运营商,泸州参香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泸州金樽公司为中国地区泸州老窖酒之参酒S/6、参酒S/9、参酒S/12指定经销商。

 2021627日,泸州金樽公司在抖音平台销售泸州老窖养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参酒(S/12)尊享金51.8度,其在广告中宣传“萃取12年人参精华,严格筛选原材料,所用人参满族无虫眼、无黄皮、无破痕、无杂质、12年左右参龄的品质标准,确保原材料品质优良”,每箱500ml*6瓶,每箱价格为3399元。夏海翔通过抖音平台从泸州金樽公司购买两箱上述酒品,实付款6795元,后于同年630日收到上述酒品。

 2021817日,泸州市纳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泸纳市监处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泸州金樽公司参酒S6S9S12系列,所用人参参龄未超过5年,存在虚假广告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泸州金樽公司在销售案涉酒品时存在虚假广告宣传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夏海翔诉请泸州金樽公司返还已支付购买酒品价款并按购买酒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泸州金樽公司辩称夏海翔无实质损失,夏海翔是因宣传而陷入误解购买产品,还是基于明知而故意购买的“职业打假”不得而知,且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经查,泸州金樽公司虚假广告宣传,诱使夏海翔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夏海翔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案涉酒品即受到损失;夏海翔购买案涉酒品发生在前,泸州市纳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后,且其辩称夏海翔系“职业打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对泸州金樽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泸州金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泸州金樽盛世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海翔价款6795元,并同时赔偿价款三倍的损失2038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夏海翔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泸州金樽盛世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市场经营者应严格自律、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所销售案涉参酒系合格产品,虽存在虚假宣传但未构成欺诈,对此,被上诉人所购买商品系食用品,上诉人虚假宣传、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产生购买该酒的意思表示直接关联,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应有权益,而消费者人身是否因商品导致直接损害并非三倍赔偿适用的必须条件,一审法院依查明事实、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判令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夏海翔系知假买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成立,且消费者知假买假亦非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上诉人据此主张免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与查明事实,泸州金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泸州金樽盛世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鞠 涵

书 记 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