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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经合理检索后仍不能发现申请人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3/9/15 10:15:36 人气:113
最高法院判例经合理检索后仍不能发现申请人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主张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尽到相应的检索义务。经合理检索后仍不能发现申请人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8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戈薇,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志,区长。
再审申请人戈薇因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9)津行终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6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收到戈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河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经河西区政府办档案室查询,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河西区政府未制作、保存、获取该《处理意见》。2018年7月10日,河西区政府作出编号为2018-125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12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邮寄送达给戈薇。2019年1月7日,戈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25号告知书,责令河西区政府公开《处理意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认为,河西区政府在收到戈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档案室查询,并未制作或获取其申请公开的《处理意见》。河西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25号告知书并送达戈薇。作出125号告知书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戈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河西区政府制作或获取《处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戈薇的诉讼请求。戈薇不服,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行终237号行政判决认为,河西区政府收到申请后,经档案室查询,并未制作或获取《处理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25号告知书并送达戈薇,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戈薇主张《天津市2014年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落实情况的报告》中写明,河西区有关部门制定了《处理意见》,不能证明“有关部门”系河西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戈薇申请再审称:天津市审计局作出的《天津市2014年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落实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天津市审计局报告)明确写明河西区有关部门制定了《处理意见》,可以证明涉案信息存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主张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尽到相应的检索义务。经合理检索后仍不能发现申请人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河西区政府收到戈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档案室查询,未检索到河西区政府曾制作或获取《处理意见》,作出12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戈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戈薇主张,天津市审计局报告写明河西区有关部门制定了《处理意见》。但是,该报告不能证明《处理意见》的制定主体就是河西区政府,请求河西区政府公开《处理意见》,仍然缺乏事实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戈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戈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涛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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